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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梅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78号原告:象山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期北门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徐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梅英,女,193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永信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余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珍、俞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梅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欢乐家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欢乐家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和公摊楼道电费每户每年20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管理费,缴费时间为当年的3月至12月。被告为欢乐家园一期10幢1单元301室业主,物业房屋面积70.73平方米��按每平米每月0.4元计,加上楼道电费公摊每年2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5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原告永信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涉及被告等全体业主。2.催告通知及照片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以证明被告系丹东街道欢乐家园一期10幢1单元3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余梅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对质证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提供证据作了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定案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象山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欢乐家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对欢乐家园的全体业主有涉及力,故被告作为丹东街道欢乐家园一期10幢1单元301室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物业费为:70.73(0.4(18+20+10=539.26(元),原告也履行了催讨义务,故被告应当据此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梅英支付原告象山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39.2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梅英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