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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庞树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树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树敏,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树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庞树敏携带1把镊子去到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北坊沙巷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孙某1过,庞树敏随即上前用镊子盗走孙放在口袋内的小米牌MIMAX型手机1部(价值1100元)藏在携带的挂包内,后庞树敏在逃离现场时,被事先觉得其形迹可疑而跟踪尾随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搜出上述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树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树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树敏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树敏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庞树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除本案之外。其还曾多次因盗窃被处以刑事处罚,系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政邓慧晶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