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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检察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3月16日0时许,被害人晁某1、姚某1等人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XXKTV“XX5”包厢喝酒消费后,欲离开时因结账问题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朱某从该KTV“XX888”包厢出来往大门方向走时身体与被害人晁某1发生接触。被害人晁某1等人即上前推扯被告人朱某,KTV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亦同晁某1等人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朱某伙同几名男子参与殴打晁某1等人,致晁某1等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晁某1外伤致左肩锁骨关节半脱位,左顶部一头皮创口瘢痕长3.8cm,左前额部两处创口瘢痕累计长3.0cm,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姚某1外伤致左前额部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姚某2、姚某3、王某、姜某、叶某、张某、刘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晁某1、姚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0时许,被害人晁某1、姚某1等人到厦门市同安某同街道XXKTV“XX5”包厢喝酒消费,后因结账问题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朱某从该KTV“XX888”包厢出来往大门方向走时身体与被害人晁某1发生接触。被害人晁某1等人即上前推扯被告人朱某,KTV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亦同晁某1等人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朱某伙同几名男子参与殴打晁某1等人,致晁某1等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晁某1外伤致左肩锁骨关节半脱位,左顶部一头皮创口瘢痕长3.8cm,左前额部两处创口瘢痕累计长3.0cm,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姚某1外伤致左前额部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姚某2、姚某3、王某、姜某、叶某、张某、刘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晁某1、姚某1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晁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晁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晁某1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晁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晁某1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