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大专文化,阳江市江城区电信分公司员工,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郑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0日,郑某的老乡丁某、陈某两人告知其已驾车从浙江出发来阳江。丁某、陈某两人在来阳江的途中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公安机关查获,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郑某因一直无法联系到丁某、陈某,于是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林某帮忙了解丁某、陈某两人是否被阳江市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经了解后得知丁某、陈某没有被阳江市公安机关抓获,就产生骗取郑某钱财的想法。林某对郑某谎称丁某、陈某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阳江市公安机关抓获,且有关系可以将两人赎出,但是每人需要8万元费用。郑某信以为真,遂将情况告知了丁某、陈某的亲属。丁某、陈某的亲属于同月30日从浙江省老家来到阳江市,和郑某一起约林某在阳江市市区某酒店吃饭,经商量,他们同意给8万元林某帮忙将陈某赎出来,并约定次日在阳江市市区某酒店将钱交给林某。次日,丁某、陈某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出来后与家人联系,郑某等人才知被骗。郑某等人知道林某说谎后以没筹够钱为由,约他4月1日到阳江市市区某酒店409房拿钱。4月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到了阳江市市区某酒店,见到郑某等人后,仍谎称丁某、陈某两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阳江市公安机关抓获,直至丁某、陈某表明身份后,林某才承认意图骗钱的事实。郑某等人当中有人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到上述酒店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案发后,林某的亲属积极向丁某、陈某道歉并进行赔偿,丁某和陈某对林某以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予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玥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