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长启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启,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启,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凤(上诉人之妻),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启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顺义住建委于2015年9月22日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将京建顺拆许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李长启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顺义住建委作出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有效期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义住建委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长启在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故被诉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李长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长启的起诉。李长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号为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房屋,且在涉案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并有协议书作为证明,该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拥有合法房屋。一审法院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启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顺义区平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而上诉人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下发将决定上诉人位于该地块房屋的存续问题,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与本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拆迁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拆迁人在对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号进行安置补偿协商时,已经将上诉人认定为该项目拆迁相对人,并且多次与上诉人进行谈判,上诉人也提交了协议书证明房屋权属。上诉人与本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拆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撤销(2016)京0113行初186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长启在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亦不能证明李长启与被诉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因此李长启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长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雪书 记 员  郝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