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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新梅与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梅,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38号原告:姜新梅,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系姜新梅丈夫)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新梅与被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亮、陈金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2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投资设立的沭阳宏达锅炉���暖机电商场(现已注销)处购买若干锅炉设备,已付50000元,尚欠原告66289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真实性无法查证,无法证明所要求的货款是被告所欠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39元,该张欠条系被告公司会计卢士红出具。2、2014年1月13日、10月22日、12月11日、12月17日收货清单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50元的事实,收货清单均由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曹向前签名确认。3、沭阳县宏达水暖器材经营部个人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及清算报告,证明原告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且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来承担。4、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向前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欠据真实性无法查证,该欠据无法反映出是被告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出具的欠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基本票据按照原告所陈述的应该是大江木业的供货票据,但是从结账的过程或者行为来看,应当视为账目都是不存在的账目,理由是之后的账目都付清了,为什么以前的账目没有付清,不符合客观规律、客观事实。本案中我认为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没���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过沭阳法院确认,本案系原告方重复诉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由卢士红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97339元的欠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查到该笔欠款账目,根据公司财务规定,公司对外出示的结算欠据,由财务人员出具,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方可生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情况说明不认可,因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发生变动,不能仅提供一份证明就否认卢士红是他公司会计,否认欠据的效力,被告应当提供欠据出具时被告公司会计的花名册或者相应的账册,上面会有会计的签名。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曹向前系被告公司员工,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多笔交易,如相关销货清单已结清,被告公司应当在清单中注明已付或收回清单,作为付款人被告公司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因该张欠据反映不出欠款人系本案被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士红系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欠据,现被告又否认卢士红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又无欠据结算前的其他销货清单印证欠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系被告公司自己出具,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资设立沭阳县宏达水暖器材经营部,后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注销。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10月22日、12月11日、12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等材料,金额分别为2040元、14100元、1860元、950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曹向前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入库,销货清单客户名称为“沂涛大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沭阳县宏达水暖经营部的锅炉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沭阳县宏达水暖经营部已注销,故该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均由原投资人姜新梅享有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8950元货款,有被告公司员工曹向前签字确认的四张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迟延��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47339元货款,因其提供的欠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欠据的出具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沂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新梅支付货款18950元及利息(以18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1040.5元,由被告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