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乔与四川省教育考试院、中国传媒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乔,中国传媒大学,四川省教育考试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乔,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胡乔之父),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传媒大学。法定代表人:胡正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教育考试院。法定代表人:刘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以下简称传媒大学)、四川省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乔的委托代理人胡亮、李京玉,传媒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白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校方及一审判决认为胡乔没有达到文化录取线的理由不足。2、一审判决回避了校方调剂(机动)指标的违规使用问题。传媒大学自述的调剂指标使用情况,证明第43名被录取考生的文化折合分才是政策规定的“最低录取要求”,而非折合分531.3分。在调剂录取3名低分的情况下不增加调剂计划录取胡乔,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和侵权行为。3、一审庭审及判决回避了传媒大学和第三人涉嫌欺诈招生的问题。4、一审法官在庭审和判决中存在倾向性,有违中立的原则,带有袒护性质。5、胡乔的诉讼,对弘扬正气,净化社会风气有正面作用。传媒大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乔的上诉请求。胡乔的上诉中有多处不实,我校2008年招生录取工作合法合规,未实施侵权行为。胡乔没有达到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最低录取要求,所以没有对胡乔进行录取。第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乔的上诉请求。胡乔对我方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胡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乔于2007年12月报考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本科专业(英语节目主持方向),2008年2月在传媒大学设置的四川音乐学院考点(西南片区跨省)参加专业考试,取得专业合格证书,同年7月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四川地震灾区的考试,取得文科成绩552分,此文化成绩为当年四川省报考该校该专业第一名,与已录取的最后一名男生文化成绩并列,但不知何种原因未能被录取。后来,胡乔被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录取并就读,学费为每年41000元,远远高于传媒大学艺术类本科专业学费标准。2008年以来,胡乔及代理人一直向传媒大学和第三人进行投诉反映。传媒大学至今不公开录取前就应该在第三人处备案的文化录取控制分数线,是因为传媒大学当年在四川没有招生,传媒大学与第三人组织了专业考试而后又不招生录取,涉嫌招生欺诈行为。综上,传媒大学和第三人在招生工作中欺诈、歧视四川和“5·12”灾区考生,导致胡乔无法被录取,使胡乔公平接受教育的权利被剥夺,损害了胡乔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传媒大学和第三人共同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新京报》、《京华时报》、“天涯社区”公开承认错误,并向胡乔当面承认错误以求谅解;2、传媒大学和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专业报名考试费520元,家庭经济损失费230104元(两院学费差额124000元、投诉反映邮寄费1548元、交通及住宿费15813元、代理人误工费38223元);3、传媒大学赔偿胡乔未被录取而名额空缺的机动指标转让费80万元。传媒大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胡乔的诉讼请求。第一,胡乔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胡乔自2008年就知道此事,直到2014年胡乔才起诉,已经长达6年,期间也不存在中断情况。第二,我方在2008年招生的行为合法合规,胡乔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按照教育部的规定我校当年的招生情况合规,胡乔当年是在延考区,我方按照国家当年招生政策录取,当年最后一名考生是河南籍考试,其折合分数为531.3分,而胡乔的折合分数为530.58分低于排名最后一名考生的折合分,因此未达到教育部规定的延考区录取的政策。第三,平等受教育权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因此胡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在2008年的招生录取工作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未对胡乔实施侵权行为,胡乔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我方招生工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乔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胡乔的诉讼请求。经过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胡乔与我方是行政关系,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没有欺诈行为,胡乔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胡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传媒大学系教育部举办的事业法人,高等学校。第三人系四川省教育厅举办的事业法人,负责四川省高等(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自学考试及有关各类教育考试命题管理工作。2008年,胡乔作为该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四川省考生,在参加艺术类本科专业考试后,于该年3月取得了传媒大学颁发的艺术类本科专业考试合格证,合格专业为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同年7月,胡乔参加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成绩总分为552分。胡乔在该年度报考了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英语节目主持方向),但未被录取。本案中,胡乔主张,因传媒大学没有按照公平原则对其录取,故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其受教育权;传媒大学及第三人组织了考试,但当年没有在四川省进行相应的招生,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传媒大学及第三人皆不予认可。经查,传媒大学系经教育部批准的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的艺术类本科专业招生的学校。根据2007年11月16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2008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教学厅[2007]9号文附件1)第3条规定: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的艺术类本科专业可不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该“办法”第19条规定: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可自行划定本校艺术类本科专业分数线和文化考试录取控制分数线,并须在本校网站上公布,录取前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2008年四川省汶川县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后,为维护考生权益,确保考生和组考安全,四川省人民政府经教育部同意,决定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州的45个县(市、区)(以下简称延考区)延期举行高考,实行单独考试、单独录取,胡乔即属于延考区考生。2008年5月23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调整2008年四川省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的紧急通知》(教学厅[2008]8号文),其中第4条规定:对各高校不做分省计划的招生专业及特殊类型招生,非延考区考生参与全国同步录取,延考区考生达到学校相应专业或特殊类型招生最低录取要求的,高校应增调计划录取。根据传媒大学2008年艺术类本科专业录取原则,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专业考生专业考试成绩合格,高考总成绩达到学校确定的录取分数线情况下,按高考总成绩,参考各省重点分数线,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其中,根据播音主持岗位的特点,男女生分别排队,男女生录取比例为一比一,男女生专业成绩全国前十名的考生,高考总成绩在达到学校确定的录取分数线情况下,适当降低分数录取。传媒大学在录取时,对专业考试合格的考生,将其高考成绩参考本省重点分数线计算折合分后进行排名,折合分计算公式为:考生高考成绩除以考生所在省重点分数线再乘以全国平均重点分数线545分。按照该办法计算,当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专业录取的最后一名男考生是河南籍考生,其折合分为531.3分,而胡乔的折合分为530.58分。传媒大学主张,录取的最后一名男考生531.3分的折合分即该专业的最低录取要求,因胡乔折合分低于该要求,未达到教育部规定的延考区录取标准;且胡乔专业考试成绩未进入全国前十名,亦不符合适当降低分数录取的条件,故最终未被录取。对此,胡乔在庭审中称:认可传媒大学所说的折合分数,此方法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在最终结果上是没有合法性的;其认为其与折合分为531.3分的河南籍考生是并列分,即使按照折合分计算方法计算,其与该河南籍考生的差距也不到1分,不同省份之间不可能出现绝对相同小数分数,二人之间不能视为差距,因此其与该河南籍考生也应当处于并列状态;因为各个省的重点线不同,在这种折合分数的计算方法下,要求灾区考生要高于非灾区考生才能被录取是不公平的,在折合分相差不到1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二考生为并列分,都应该录取。2012年4月1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胡乔诉本案第三人信息公开一案,该案中,胡乔请求判令本案第三人公布2008年本案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的文化考试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经审理,法院认定由于2008年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在四川省没有录取考生,本案第三人未获取该校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的文化考试录取控制分数线,因此本案胡乔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并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胡乔的诉讼请求,胡乔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专业考试合格证、准考证、成绩证书、《2008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关于调整2008年四川省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的紧急通知》、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08年胡乔报考及传媒大学录取过程中,传媒大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传媒大学在2008年该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英语主持方向)高考录取工作中,依据国家政策及相关录取办法操作,在考生成绩计算、排名、最终录取结果确定上并无不当。胡乔因高考成绩折合分未达到该校当年最低标准而未被录取,该结果并不违反学校录取规则、国家当年高考录取政策以及公平原则,传媒大学或第三人在录取过程中亦无侵害行为及主观过错,未满足法定的侵权行为要件,故法院认定传媒大学或第三人对胡乔皆未构成民事侵权。关于胡乔主张其与该河南籍考生的差距微小,因而应视为并列分,皆应被录取的观点,缺乏规则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胡乔各项主张皆以存在侵权关系为前提,鉴于法院认定并无侵权事实存在,故对胡乔全部诉讼请求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胡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传媒大学和第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胡乔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缴费通知书及转账截图,欲证明传媒大学不依法公开录取考生考试成绩,已被胡乔起诉至朝阳法院。2、《河南省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规定》、《吉某省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招生规定》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录取控制线等于投档线,灾区考生上了投档线就应该录取,传媒大学不录取胡乔属于违规。3、有关传媒大学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传媒大学领导班子存在违规违纪行为。4、手机短信截图,欲证明胡亮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实名举报得到肯定。对上述证据,传媒大学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和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方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证据2和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二审胡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乔提交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3系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胡乔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在一审中未经法庭准许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了录音,且欲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进行提交。二审开庭时,法院在重申法庭禁止录音、录像等法庭纪律的情况下,胡亮仍对二审庭审过程进行了录音。对此,本院依法责令胡亮对相关庭审录音予以删除,并对胡亮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乔提起的系侵权责任纠纷,故其应就传媒大学和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传媒大学在2008年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英语主持方向)高考录取工作中,依照相关国家政策及录取办法,在考生成绩计算、排名、最终录取结果确定上并无不当。经审查,胡乔当年的折合分为530.58分,确实低于传媒大学录取的最后一名531.3分的折合分,故传媒大学未录取胡乔并不违反录取规则及相关政策。本案中,胡乔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传媒大学和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胡乔还坚持认为530.58分与531.3分差距微小,应视为并列分,故均应得到录取,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胡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