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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钦艳与姚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钦艳,姚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21号原告曾钦艳,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姚锡平,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曾钦艳与被告姚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锡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锡平支付原告曾钦艳借款73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6日被告姚锡平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钦艳借款10000元,立有字据借条一份。被告姚锡平又向全耀借款40000并由原告进行担保,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被迫替被告向全耀还款本金借利息共计635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姚锡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姚锡平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钦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姚锡平向全耀借款40000并由原告曾钦艳进行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姚锡平下落不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63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锡平向原告曾钦艳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姚锡平向原告曾钦艳借款50000元属实(含原告曾钦艳替被告姚锡平向全耀偿还的40000元借款),其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曾钦艳请求的利息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曾钦艳自愿放弃过高利息,向被告追偿利息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钦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二、驳回原告曾钦艳对被告姚锡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