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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雷、李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雷,李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雷,被上诉人李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杨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永强的伤情是轻微伤,根据被上诉人李永强的伤情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学院的实力没有必要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造成昂贵的医疗费,在治疗期间选用了与本伤情没多大关联的药品。2、所有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足说明上诉人杨雷造成了被上诉人李永强的手部受伤。3、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上诉人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雷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雷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雷赔偿李永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并向李永强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杨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02时许,杨雷与朋友宋梦哲酒后驾车经过黄河二路里则办事处如意笨鸡店前时,杨雷下车持刀无故将在路北侧等车的李永强左手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永强之伤属轻微伤。李永强于2015年9月4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4日7时入院至2015年9月6日16时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掌开放伤伴环指屈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食指开放伤。李永强支付门诊检查、住院医疗和病历复印费共计9680.81元。李永强的朋友孙振报警,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滨公开里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雷行政拘留15日,并已执行完毕。李永强系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06.09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雷虽不承认伤害李永强,但从法院调取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里则派出所的办案材料来看,包括李永强在内的同行四人均指认,并经照片辨认,是鲁M×××××号车的司机(即杨雷)刺伤了李永强,与杨雷同车坐在副驾驶上的宋梦哲亦承认是杨雷持刀伤害了李永强,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路口的监控照片,杨雷持刀刺伤李永强的事实能够认定。公安机关对杨雷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杨雷未提出异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亦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雷无故持刀刺伤李永强,应赔偿李永强的相应损失。从本案事件的起因来看,杨雷酒后无故滋事,持刀将在路边等车的李永强刺伤,李永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应认定杨雷对李永强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对其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李永强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680.81元,包括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和病历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3.误工费1117.68元(6706.09元÷30天×5天),李永强因左手外伤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误工期5天,不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标准,按其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计算5天的误工费;4.交通费300元,李永强受伤后租车去潍坊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李永强的伤情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实力,其转院行为并非必要,故对李永强去潍坊的租车费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李永强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永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1188.49元,应由杨雷予以赔偿,杨雷还应向李永强赔礼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永强的各项损失11188.49元;二、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杨雷负担54元,李永强负担8.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雷与被上诉人李永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里则派出所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上诉人杨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本案二审诉讼中对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宋梦哲的询问,宋梦哲明确表示:2016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是真实的,以前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宋梦哲经对询问笔录内容、签名查看后确认无异议。对2015年9月4日02时许,上诉人杨雷无故持刀将在路边等车的被上诉人李永强左手刺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里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照片等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杨雷主张被上诉人李永强在住院治疗期间选用了与本伤情没有关联的药品。对此,在诉讼中,上诉人杨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被上诉人李永强的用药情况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永强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及(滨)公(刑)鉴(伤捡)字[2016]002号鉴定文书,对被上诉人李永强的医疗费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杨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