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罗新安、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罗新安,李伟,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3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琳,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职员。被告:罗新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人,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被告:李伟,女,1975年1月16日生人,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被告:王海平,女,1970年4月10日生人,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被告:宋智民,男,1968年10月16日生人,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被告:盛林超,男,1979年7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杨秀华,女,1976年2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全法,男,1969年12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爱敏,女,1966年3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诉被告罗新安、李伟、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琳、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安、李伟、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新安、李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576.01元及利息;2、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罗新安、李伟在我行办理了个人保证贷款300000元,保证人为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该笔贷款于2016年10月25日到期,因被告罗新安、李伟未按约定还款,现仍欠借款本金299576.01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平承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新安、李伟、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未答辩。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被告王海平无异议,被告罗新安、李伟、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罗新安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了(2015)年120071个借字第122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新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住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罗新安之妻李伟以共同还款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2015)年120071个借字第122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2015)年120071个保字第122-1、122-2、122-3号《齐鲁银行个人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新安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5.22‰,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罗新安结息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2017年1月30日、3月21日、5月17日,原告依次通过被告罗新安账户收回借款本金423.99元、0.14元、130.09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45.78(300000-423.99-0.14-130.09=299445.78)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新安、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罗新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新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99445.78元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罗新安、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装修住宅名义所贷,故该债务应为被告罗新安、李伟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李伟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齐鲁银行个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基于以上原因,被告罗新安、李伟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为被告罗新安、李伟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罗新安、李伟的追偿权,向被告莘罗新安、李伟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罗新安、李伟、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安、李伟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借款299445.7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22%上浮50%计算;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9日以30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299576.01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6日以299575.87元为计息基数,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以299445.78元为计息基数。);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罗新安、李伟的追偿权,向罗新安、李伟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为2952元,由被告罗新安、李伟、王海平、宋智民、盛林超、杨秀华、王全法、张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