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进与褚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褚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24号原告周进,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褚国清,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进与被告褚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称需要翻建房屋向其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当场扣除,实际给付被告5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开庭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开庭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褚国清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言明:今向周进借60,000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逾期每天罚金200元。原告当场扣除借款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5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在被告借款当场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58,000元,故确认本金为58,000元,根据借条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每天罚金200元,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褚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有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进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褚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进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周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褚国清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