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童春强与牛长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强,牛长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072号原告:童春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徽省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长敬,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童春强与被告牛长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长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春强诉称,被告牛长敬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牛长敬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童春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牛长敬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童春强借款60000元。被告牛长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牛长敬为原告童春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童春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牛长敬/身份证号/2015年5月29日”。该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牛长敬于2015年5月29日或之前(因童传强曾称借钱在先,出具条据在后)向童春强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童春强书面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20000元借款,仅要求被告牛长敬偿还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长敬为原告童春强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承认,其与原告童春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可以认为合理期限已经经过,该笔借款被告牛长敬应予返还。诉讼中,原告童春强自愿放弃20000元借款,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长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春强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童春强负担220元,被告牛长敬负担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