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旺与XX飞、梁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XX飞,梁成云,石怀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25号原告:XX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XX飞,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民政局职工,户籍地:阳谷县,住阳谷县。被告:梁成云,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石怀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马楼村***号农民,现住阳谷县。原告XX旺诉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XX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梁成云、石怀磊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还约定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处罚,连带担保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旺与被告梁成云为门市邻居,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飞、石怀磊因被告梁成云与原告XX旺认识。2016年5月19日被告XX飞为倒贷款向原告XX旺借款20000元,被告梁成云、石怀磊在明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XX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XX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7天,自二零一六年5月19日起至二零一六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借款人:XX飞连带担保人:梁成云、石怀磊二零一六年5月19日6222802281341905214建设银行XX飞”。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当天,原告XX旺在其北街门市上交付被告XX飞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017年2月20日XX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XX飞名下的20000元的银行存款。当天,本院出具(2017)鲁1521民初字6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建行聊城东城支行被告XX飞名下的6222802281341905214账户。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继续查封被告石怀磊、梁成云名下的财产。当天,本院出具(2017)鲁1521民初字6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成云所有的鲁P×××××号轿车的行车手续。庭审期间明确借款利率为年息24%,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4600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XX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4、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飞向原告XX旺借款2万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飞应当返还原告XX旺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梁成云、石怀磊在XX飞出具的借条上署名连带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年息24%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XX飞欠款事实清楚,XX飞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梁成云、石怀磊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成云、石怀磊对于被告XX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成云、石怀磊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飞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635元,由被告XX飞、梁成云、石怀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艳慧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