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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40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6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因感情不和,我曾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与我同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礼158200.00元【其中包括礼金56000.00元、三金(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白金钻戒)22000.00元、苹果手机6700.00元、衣服钱30000.00元、压腰钱20000.00元、手巾包钱10000.00元、满酒钱3000.00元、手表(实物)800.00元、买衣服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2000.00元买的衣服)、过四合(米、面、烟、酒、肉)1700.00元、余外给的四合钱(现金)4000.00元。对于送礼车钱600.00元、饭店招待费4000.00元、红包钱2000.00元、烟酒钱2500.00元、婚车钱4500.00元、压车钱1000.00元、定门帘600.00元,合计15200.00元我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生气的原因是原告及其父母埋怨我没有将彩礼钱带回来,然后原告就打了我,我才回的家,我在家期间,原告起诉我离婚,我整天忧郁,2016年9月份我得了心脏病,我现在没有上班,没有能力返还。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一共给了我彩礼78000.00元,买了三金和手机,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三金在原告家,手机丢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缔结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000.00元,衣服款30000.00元,四合礼款4000.00元,并购买了三金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白金钻戒)及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婚姻介绍人宋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款,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56000.00元、衣服款30000.00元,虽然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离婚,双方自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时间较短,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衣服款5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手机一部及三金,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定情信物,属于赠予性质;原告所主张压腰钱20000.00元、手巾包钱10000.00元、满酒钱3000.00元、买衣服4000.00元、过四合(米、面、烟、酒、肉)1700.00元、余外给的四合钱(现金)4000.00元亦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在法律规定的返还财物范围之内,且被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已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所述上述财物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哥哥刘国军于2016年3月5日向其打款的16000.00元为偿还债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根据生活常理,此笔款项应为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彩礼款、衣服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审 判 员 魏兵& # xB;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晓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