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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清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清国,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兰州市司法局强制戒毒所。2017年5月23日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8个月,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清国犯诈骗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魏清国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期间认识了同室羁押的赵某某,2016年4月30日,魏清国调到别的队羁押,赵某某将其妻子段某某的电话留给魏清国,并让魏清国给其妻子带话让给其办理提前出狱。被告人魏清国刑满释放后,给被害人段某某打电话谎称其能够办理赵某某提前出狱的事情,让段某某给其卡上打钱,2016年10月25日,段某某通过ATM机给魏清国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426**********银行卡打入人民币5000元,魏清国通过ATM机将该款提取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清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清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清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清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清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