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素坤、藁城市怡豪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素坤,藁城市怡豪冷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43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女,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素坤,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藁城市怡豪冷库,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投资人张素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素坤、藁城市怡豪冷库(以下简称:怡豪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坤、怡豪冷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素坤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375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素坤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200000元发货,余款3700000元分24期付款,2013年1月至5月,每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30日付款12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付款500000元,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张素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张素坤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1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张素坤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素坤己拖欠原告货款2364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934937元。被告怡豪冷库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人盖章,为被告张素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张素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能查清事实,判令:1、被告张素坤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64000元及违约金934937元以上共计3298939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张素坤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怡豪冷库对被告张素坤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相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素坤、怡豪冷库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素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素坤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怡豪冷库为被告张素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调试校全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素坤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张素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被告张素坤、怡豪冷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素坤、怡豪冷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素坤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375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素坤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00000元发货,余款3700000元分24期付款,2013年1月至5月,每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30日付款12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付款500000元,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张素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怡豪冷库作为担保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内盖章。2012年12月9日,被告怡豪冷库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为张素坤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12013759的《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3900000元,担保范围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日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张素坤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1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张素坤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素坤己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2364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934937元。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素坤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怡豪冷库以合同顺序号为12013759的《产品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素坤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素坤支付欠款2364000元,违约金934937元;要求被告怡豪冷库对被告张素坤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素坤、怡豪冷库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364000元,违约金934937元,共计3298939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364000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藁城市怡豪冷库对被告张素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素坤、藁城市怡豪冷库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92元,由被告张素坤、藁城市怡豪冷库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