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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锡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锡泉,张晋成,上海持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锡泉,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晋成,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持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锡泉、张晋成、上海持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作为二审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在内心确信已存疑,全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仍采信错误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请求对欠条笔迹形成时序予以重新鉴定。二、退一步说,即使欠条不能作为证据,原审也应采信全迎公司一审提交的八张结算单,而并非对其不予置评,反而采信被申请人方单方涂改的伪造单据。三、原审忽视张晋成、张锡泉在工程中的身份及其自认,错误地将案涉工程人为分成三部分,并否定张晋成、张锡泉的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四、结合本案情况及(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49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9号案卷材料,可以确认张晋成、张锡泉的工程均来源于持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在前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全迎公司均基于2011年3月10日欠款单据,向不同相对人主张该欠款单据所载明摊铺、铣刨费1323000元。而该欠款单据经本案二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11.3.10”的工程款欠条原件上手写字迹“到2011.3.10止,尚欠朱利民人民币计:”、“已与张老板确认!!”、“其中09.1.16-10.1.31为2365711.4元,10.2.1-11.3.10为615700.4+91577.8元”的形成时间晚于“①摊铺949000元玖拾肆万玖仟元整。”、“②铣刨.374000元叁拾柒万肆仟元整”、落款处“张晋成2011.3.10”、落款处“朱利民2011.3.10”的形成时间。该欠款单据相关文字形成存在先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全迎公司未能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欠款问题。针对A30高速公路路面铣刨、摊铺工程的价款,根据全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2009.1.6),可以证实张晋成承认其价款为741768元。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内容,可认定全迎公司已取得的1750000元价款中应包含该741768元。针对华师大停车场路面工程的价款,根据全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2日进行两次结算,从内容分析,第二次结算显然是对第一次结算的修正。对于第一次结算中已付款100000元在第二次结算时修正为90000元,全迎公司对此解释该100000元已付款对应2010年10月21日的支票100000元,然后因其向该工程的合伙发包人张晋成、张锡泉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故产生以上差异。张锡泉、张晋成则明确否认该项工程与他们相关,已付款项亦与其无涉。华师大停车场路面工程第二次结算发生于2010年10月12日,并由张锡泉出面结算,而100000元支票的进账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迟于结算日2010年10月12日。全迎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不符常情,结算单中100000元与支票100000元应不具有同一性,而且该工程的已付款也不能排除系张锡泉的上手所付,故全迎公司上述解释不能成立。鉴于该项工程的结算系在发包人张锡泉与承包人全迎公司间进行,原审按第二次结算的内容直接确定张锡泉应支付的尾款为172620元,并无不当。针对其他工程的价款,根据全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2009.7.29)、金额计147022元,结算单(2009.7.30)、金额计23870元,结算单(2009.12.31)、金额计422875元,结算单(2009.12.31)、金额计961838元,结算单(2010.1.31)、金额计68338.40元,其结算价款合计为1623943.40元。从张晋成提供的结算单看,其内容涵盖了上述五份结算单,张晋成分别将上述五份结算单的金额调整为132256元、23870元、374080元、727509元、66038元,合计1323753元。而全迎公司提交的欠款单据(2011.3.10)张晋成签字确认的“①摊铺949000元”、“②铣刨374000元”合计为1323000元,与前述张晋成提供的结算单数据基本吻合。由此表明,相关金额的调整,全迎公司在对账时均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该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23000元,并无不当。相应地,该项工程尾款经计算应为314768元[1323000元-(1750000元-741768元)]。三、关于三个被告之间关系问题。本案张锡泉、张晋成分别发包案涉路面工程给全迎公司施工的事实清楚,全迎公司主张张锡泉、张晋成两人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关于持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尚未能证实持诚公司系与全迎公司、张锡泉、张晋成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全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持诚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认定正确。综上,全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全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