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袁增荣、钟海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增荣,钟海群,李毅,滕惠娟,桐庐汇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增荣,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海群,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圆通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李毅,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审被告:滕惠娟,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审被告:桐庐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阳山畈村。法定代表人:滕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增荣因与被申请人钟海群及原审被告李毅、滕惠娟、桐庐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增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袁增荣在案涉皇台酒买卖合同上签字系事出有因,是在喝酒的情况下碍于情面而签字,袁增荣并非买受人,仅是见证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2、即使对方坚持认为袁增荣系买受人,则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货物必须由李毅、袁增荣二人同时签收才有效。本案钟海群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袁增荣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没有指定过收货地点,导致货物由李毅一人控制,对此钟海群也有过错责任,应由再审确定。3、案涉皇台酒买卖合同无签约时间,销售清单上有李毅、袁增荣二人的电话号码,原审完全有理由通知袁增荣应诉;且清单上载明已发货36箱,说明货物发送在先,后故意让袁增荣签订买卖合同来承担以前的债务。4、钟海群第一次提起诉讼后,袁增荣作为被告出于维护个人声誉考虑,主动配合追回部分黄酒,并在滕惠娟不断施压及要求下,为让钟海群撤诉,最终和滕惠娟一起与钟海群签订了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的签订也事出有因,且附有条件,即前提为袁增荣介绍业务给滕惠娟开办的汇丰公司,从业务利润中偿还钟海群货款。因此,还款协议不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补救措施。(二)袁增荣的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户籍地虽××××海市杨浦区,但本人长期居住比利时,拥有比利时绿卡。原审中袁增荣从没有收到过应诉文书,尾号0398的电话号码除了出国,也一直开机。袁增荣未能行使诉讼权利,未参加本案原审诉讼。(三)袁增荣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袁增荣所持有的中国护照、比利时核发的长期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17日由上海浦东出境,原审庭审是在2016年1月29日上午,故其未收到开庭通知,不可能参加本案诉讼;2、袁增荣代理律师向李毅所作笔录和李毅、滕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袁增荣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且在本案中仅是见证人,并未实际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3、桐庐汇丰印刷厂和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袁增荣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介绍业务给汇丰公司,该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应当从该业务款中予以扣除,与袁增荣无关;4、证人林某的到庭陈述,证明袁增荣仅是牵线人;5、袁增荣还提交了案外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钟海群与李毅故意隐瞒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3500箱皇台酒发往安徽蚌埠,损害了袁增荣的利益,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袁增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钟海群提交意见称,(一)对于袁增荣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对于护照,因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已经通过电话、邮件告知袁增荣开庭事宜,公告送达也是在其出国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增荣不知晓本案诉讼;对于滕惠娟、李毅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系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体现与案涉货款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是还款协议中所指袁增荣介绍的印刷业务;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袁增荣本人最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二)袁增荣所称其是在喝酒的情况下才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该陈述不实,袁增荣就是买受人。买卖合同上并未注明必须有李毅、袁增荣二人共同签字,故李毅签收就代表钟海群一方已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仓库。本案不存在先发货再签订合同、共同欺诈袁增荣的情况,36箱酒的发送就是滕惠娟与袁增荣联系确定的。还款协议就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上所述,均能充分证明袁增荣是买受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袁增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所载,袁增荣本人在案涉皇台酒买卖合同上作为买受方签字捺印,又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上作为丙方再次签字捺印,明确承诺负责偿还和追回剩余皇台酒及货款,袁增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并应自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袁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捺印系受到胁迫或欺诈等而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自己仅是见证人并非买受人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买卖合同所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李毅、袁增荣同时指定送货仓库,且同时签字收货才有效,故李毅、袁增荣作为共同的买受方,李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是有效的。袁增荣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仅是见证人以及案涉货款偿还与其无关的事实,对袁增荣申请调查的事项不予准许。原审已经向袁增荣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并注明了袁增荣尾号为0398的联系电话,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并不存在未通知袁增荣到庭应诉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袁增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增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