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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可欣与耿丙河、王峰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欣,耿丙河,王峰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53号原告:杨可欣,女,201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杨可欣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丙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西,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公司员工。原告杨可欣诉被告耿丙河、王峰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欣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耿丙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欣诉称,2016年8月23日,耿丙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峰西的冀D×××××号车,在邱县××国道××处与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载李爱秀、杨可欣、杨佳豪)发生碰撞,造成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耿丙河驾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丙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杨佳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购买轮椅费用等在内的损失共计7500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丙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号车是我借用被告王峰西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王峰西无关。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其他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王峰西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当给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可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杨可欣出生证明、杨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丙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4、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购买蛋白发票,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据2-4证明杨可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杨可欣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数额。7、天津大桥焊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证明,杨某缴纳社保证明,刘银双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8、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杨可欣提交的证据,被告耿丙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购买白蛋白属私自外购药。对证据7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无原件相佐证,也无该公司公章,工资表也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均未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5有异议,白蛋白和轮椅均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不认可。邱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票无日期、检查报告和医生诊断,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我公司认可营养期60日,护理期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以证明真实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火车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是伤者治疗的必要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其他同耿丙河质证意见。被告耿丙河、被告王峰西、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耿丙河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载李爱秀、杨可欣、杨佳豪)发生碰撞,造成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耿丙河驾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丙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杨佳豪无责任。原告杨可欣受伤后,于2016年8月23日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87.3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903.63元,并在邱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0808.59元。原告杨可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某、母亲刘银双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杨某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峰西,系被告耿丙河借用被告王峰西的身份证所购买的,被告耿丙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根据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杨可欣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一处;(2)杨可欣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丙河驾驶冀D×××××号轿车与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可欣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0808.5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刘银双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杨某为天津大桥焊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虽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3月至8月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按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共计10113.46元(91.90元×90天+54.19元×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其入院、出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进行复查及原告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2011年10月31日出生2017年3月14日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购买轮椅费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其年幼的心灵带来严重创伤,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耿丙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可欣的上述损失共计65304.05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丙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丙河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可欣损失共计399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39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527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25387.05元(65304.05元-39917元),由被告耿丙河予以赔偿。被告耿丙河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冀D×××××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亭、李爱秀、杨可欣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王峰西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峰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可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917元。二、被告耿丙河赔偿原告杨可欣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7.05元。三、驳回原告杨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耿丙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