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师金顺与曲建民、师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金顺,曲建民,师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04号原告师金顺,男,196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曲建民,男,1968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师金超,男,197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师金顺与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金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1月26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师金超系同村街坊。2013年01月26日,被告曲建民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师金超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原告随时可收回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师金顺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转账记录四张,拟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3、转账记录二张,拟证明该笔借款曾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未到庭,没有提供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01月26日,被告曲建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曲建民10万元,被告曲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师金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万元,还有8万元未予偿还。2017年0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率,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关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陈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师金顺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0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师金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建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师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曲建民、被告师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