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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李让顺、曹文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李让顺,曹文芹,李懿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2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负责人:吴春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让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曹文芹,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李懿桓(曾用名李浩),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支行”)诉被告李让顺、曹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追加李懿桓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周爱勇、被告李懿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让顺、曹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02331.68元,利息57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前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6893元;4、原告对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产)拍卖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因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期10年,年利率为6.84%(执行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告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让顺、曹文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懿桓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本人不知道,被告李让顺是背着本人去借的,房子是2003年的时候本人和李让顺合伙买的,只登记了他的名字,后来他不愿意承认这房子有本人40%的产权。后来本人去园区法院起诉了,园区法院判决本人有40%的产权,后来他又自己拿该房子去借钱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欠款交易明细与欠款情况、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表、《律师代理合同》、苏州银监复【2015】67号《关于交通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交银苏市【2015】554号《关于平江支行迁址更名及管理等级调整变更的通知》等证据,被告李让顺、曹文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懿桓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文芹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1份,原告与被告李懿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懿桓向本院递交了(2012)园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2014)园执字第093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李懿桓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至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调取了自愿离婚协议书、(2012)园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的庭审笔录、(2013)苏中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李懿桓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李让顺向交行苏州平江支行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向该行申请贷款85万元。2006年10月26日贷款人交行苏州平江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李让顺(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分别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屋,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即在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地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对承当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地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分别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交行苏州平江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李让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应的借款人一栏、抵押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贷款人(抵押权人)交行苏州平江支行也分别在上述合同对应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一栏处加盖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10月2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交行苏州平江支行,权利价值85万元。2006年10月10日,贷款人(产权人)李让顺、曹文芹共同向原告交行苏州平江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书面承诺李让顺于2006年10月10日向贵行贷款捌拾伍万元整,以苏州市××室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可由贵行提起诉讼,判决后由法院通过拍卖、变卖、协议折价等方式依法处理抵押房屋,本人及家属对此无条件服从,决无异议,并主动搬离,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06年10月26日,交行苏州平江支行按约向李让顺发放借款8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5.700000‰等内容。李让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让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让顺、曹文芹结欠原告交行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102331.68元,利息2701.81元,罚息6502.39元,复利198.96元,罚息复利221.27元。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更名为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6893元。再查明:李让顺与曹文芹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复婚,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协议离婚。又查明:2013年3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园民初字第17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一、依法确认位于苏州市××室房屋归属原告李懿桓和被告李让顺共有;二、依法确认原告李懿桓享有位于苏州市××室房屋40%的产权份额;三、依法确认被告李让顺享有位于苏州市××室房屋60%的产权份额;四、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懿桓办理苏州市××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李让顺、曹文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让顺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让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让顺与曹文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让顺与曹文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产权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让顺、曹文芹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0月26日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之后鉴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园民初字第17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位于苏州市××室房屋虽归属李懿桓与李让顺共有,但原告交行苏州平江支行与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在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时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在被告李让顺、曹文芹不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时,原告交行苏州平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李让顺、李懿桓名下共有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产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让顺、曹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2331.6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24.4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6893元;三、若被告李让顺、曹文芹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李让顺、李懿桓名下共有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的房产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让顺、曹文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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