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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其姐金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乙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人民医院7层神经外科病区楼道内因争床位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被告人金某甲手持高跟凉拖鞋殴打陈某甲面部,致陈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新鲜)、左侧鼻骨骨折(新鲜),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张洪文辩称: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另被害人具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其姐金某乙与陈某甲、陈某甲乙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人民医院7层神经外科病区楼道内因争床位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被告人金某甲手持高跟凉拖鞋殴打陈某甲面部,致陈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新鲜)、左侧鼻骨骨折(新鲜),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金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洪文提出的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另被害人具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郑大伟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