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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汪风吹与叶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风吹,叶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493号原告:汪风吹,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发响,上饶市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剑,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汪风吹与被告叶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风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房屋防水装修,经朋友电话联系被告。应被告要求支付预付款。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卡号为:62×××64的账户汇了5000元预付款。汇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施工,被告一拖再拖,最终,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回短信同意返还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经多次催取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装修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将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叶剑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剑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叶剑,双方口头达成防水装修意向,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将防水装修预付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至被告帐户,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已实际发生。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安排时间履行装修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却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汪风吹预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