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尔帅与柴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帅,柴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321号原告:陈尔帅,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照生,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陈尔帅诉被告柴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柴照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35,170元,款于2014年12月26日晚上还清。然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欠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柴照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5,17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到期,然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柴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照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尔帅借款本金人民币35,170元。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柴照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