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家旺与周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旺,周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166号原告:杨家旺,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盘县。被告:周进(周阳进),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家旺与被告周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支付原告木材款(货款)333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进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因需要木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部分木材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木材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不支付原告木材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3372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木材款,如到期不还,就用自己位于盘县大山镇综合农贸市场9号和10号门面抵押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还有意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周进陆续向原告杨家旺购买木材。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进向原告杨家旺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333720元,并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就用位于盘县大山镇综合农贸市场9号和10号门面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进也未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家旺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欠条中明确了用门面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7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家旺支付货款3337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周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再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珂(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