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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2日15时5分许,酒后驾驶汽车吉林市丰满区裕民路市一建商混站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2张、工作纪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认罪悔罪,提供财产刑担保,是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