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天亮与陈何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亮,陈何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410号原告:王天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何栋。原告王天亮与被告陈何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款10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7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王天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700元。陈何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天亮工资10700元,年前给次钱(2015.2.19前),2015年3月份之内算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7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0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何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何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亮劳务费10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陈何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