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点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点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点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点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余点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82346.34元(其中:借款本金66341.82元、利息10087.89元、滞纳金5916.63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滞纳金6416.63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为5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因被告余点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9。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1日余点明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66341.82元,利息10087.8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6416.63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为500元。另查,工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的《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执行。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余点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点明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余点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余点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余点明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余点明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6341.82元、利息10087.89元(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416.6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点明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林黄应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