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李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27号原告:曹李氏,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2807Q。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李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李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李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暂计6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伤情评残,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6318.50元;2、由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刘震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19KM+980M处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李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李氏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刘震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19KM+9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李氏无责任。原告受��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20402.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李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等,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曹李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等,现L1-L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402.5元;护理费2398.60元(41690元∕年÷365天×21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没有在城镇的固定收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其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一直靠种植果树为生活来源,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5470.4元(11720元/年×12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50531.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50531.5元(医疗费20402.5元+护理费2398.6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李氏损失50531.5元。二、驳回曹李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600元,曹李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