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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育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育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红星中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7510-6。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育新,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育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并非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购买申请人建造的储藏室,储藏室只能由回迁户购买,而被申请人不是回迁户,不具备购买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受让房屋时为现状受让,不存在原拆迁安置的储藏室与现有储藏室不一致的问题,且回迁房业主的储藏室差价请求权系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被申请人非协议相对人,即使被申请人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也不能直接承继申请人与原回迁房业主之间基于债权产生的抗辩权或其他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承继了权利,混淆了物权与债权关系,是错误的。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储藏室系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先是安置给了案外人秦咸义,后秦咸义将此储藏室出卖给了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因购买行为取得了该储藏室的所有权,故自然承继了秦咸义对申请人的抗辩权和其他权利。在双方因储藏室问题发生争议后,申请人承诺将储藏室提高一米,因规划问题不能实施改造,属申请人违约,因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参照地上、地下储藏室的价值确定该损失并判决申请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