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廖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廖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30号原告:张国昌,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章,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国昌与被告廖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廖小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未予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昌的诉讼代理人胡丽珍、被告廖小勇的诉讼代理人吴文章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小勇向原告张国昌购买煤炭,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144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底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25144元(在庭审中已变更为40514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小勇辩称:1、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农十三师黄田煤炭交易市场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告已在2016年七八月份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实际欠款为405144元;3、原告张国昌无煤炭销售许可证,其出售煤炭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且欠条上无约定支付利息,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4、本案涉及煤炭经陕西渝江煤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售给兰星永登硅铁厂,因该二单位至今拖欠煤款,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陕西渝江煤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星永登硅铁厂追加为共同被告;5、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及附件1张,拟证明被告廖小勇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2514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廖小勇陆续向原告张国昌购买煤炭,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425144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底支付,欠条附有双方煤炭交易的时间、运输车号、吨位、货款及部分付款情况的附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18月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05144元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在没有取得煤炭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煤炭的行为违反了法规关于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出售煤炭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审理认为,2013年、2016年2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去掉了煤炭经营审批的有关条款,煤炭经营不再实行许可制,不再需要进行事前审批。此后,2014年修改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批作出了相应修改。新的煤炭法只规定:“要求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144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系非法经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只���返还货物无须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予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廖小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书,在上诉期内未予上诉,且无任何理由,故其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请本院判决原告开具发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昌货款人民币40514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元,由被告负担3779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