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33号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5区天山路美食娱乐城南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2336681H。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玲,女,该公司新湖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男,该公司新湖分公司员工。被告:黄平,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玲,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87865.17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6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67.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房屋按揭贷款月利率8.5‰向原告支付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垫付资金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建的位于新湖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2291元,被告黄平支付部分房款后,剩余74000元房款被告黄平由原告公司提供保证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因被告黄平未按时还款,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原告所有的87865.17元偿还被告黄平未付的贷款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平对原告代其偿付银行贷款及利息87865.17元的事实认可,同意于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建的位于新湖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229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及应享受的补贴款后,剩余74000元房款被告黄平由原告公司提供保证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后因被告黄平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公司银行总额87865.17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黄平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黄平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被告黄平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黄平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87865.17元后,即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黄平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需对原告垫付的资金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平支付现金87865.1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平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87865.1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