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兴莲与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莲,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588号原告:李兴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兴莲与被告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计进归还借款4万元;2.计进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计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兴莲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李兴莲即向计进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计进随后向李兴莲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借款4万元。之后,计进按照月息1.5%向李兴莲支付了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兴莲向计进催讨借款及逾期利息,计进却避而不见,故李兴莲诉至法院。计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计进向李兴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李兴莲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即(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限壹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按月息1.5%,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0日,李兴莲通过其卡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计进的卡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5年11月10日,计进向李兴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兴莲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事实,除李兴莲当庭陈述外,另有李兴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兴莲持有计进签名的借据及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计进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李兴莲要求计进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已超出法定上限,现李兴莲依据法定上限予以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进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兴莲借款4万元;二、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李兴莲以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计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