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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永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王绍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王绍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19号原告:林永甲,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03680075),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58号一、二层。主要负责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栋,男,该支公司职工。被告:王绍瞿,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林永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绍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1403.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39403.10元由被告王绍瞿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83641.8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63641.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8时44分许,被告王绍瞿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老丹石线大旗头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老丹石线自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县字台胞医院急诊,当天又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眼睑裂伤,后医院对原告施行手术。在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宁波、上海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3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永甲因外伤致右眼睑裂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颜面部疤痕累计长10cm以上(未达2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林永甲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建议林永甲的伤后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限),林永甲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上述事故责任,象山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绍瞿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林永甲所驾驶轿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医疗费619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87.10元、误工费37848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140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王绍瞿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同等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具体责任比例应为五五开;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但对原告诉请的有些损失项目��在异议。被告王绍瞿未作答辩。原告林永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船员证书、户口簿及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审核确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98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具体应根据票据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1988.50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住院23天,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987.1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27.10元(157.70元/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120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需完全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26.44元(57550元/年÷365天×23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原告出院期间护理天数为67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为3169.19元(57550元/年÷365天×67天×30%)。两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95.63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7848元(157.70元/天×24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240天过长,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计204天。原告系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相应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164.93元(57550元/年÷365天×204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从事渔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4844.80元(47852元/年×20年×12%)。原告提供船员证书1本,以证明其从事渔业生产,职务为轮机长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船员证书仅代表原告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具体从事职业,且农林牧渔本身属农业范围,故本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等情形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情况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故本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525.60元(2646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74.70元。原告提供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告母亲王彩弟出生于1944年11月24日,系被扶养人,现有两个儿子,原告继女王艳蕾出生于1999年3月25日,就读于象山技工学校,亦系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考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母亲王彩弟系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共有2个扶养人,故王彩弟的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支出标准计算为8544元(17800元/年×8年×12%÷2人)。至于原告继女王艳蕾,其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故不属被扶养人。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74.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计入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000.3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本项损失为6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出入院接送收款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计算,但不认可住宿费。经审核原告的就诊医院、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800元。根据门诊病历,原告曾至上海市官科医院门诊复查,为此支出住宿费160元。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系必要费用,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96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助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以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出的20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97669.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绍瞿系有责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原告认为其虽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但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王绍瞿车速过快,考虑原告所受伤害较大,故被告王绍瞿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具体赔偿责任应各承担50%。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绍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永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619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95.63元、误工费32164.93元、残疾赔偿金710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9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97669.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75669.36元由被告王绍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834.68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17834.6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0元,由原告林永甲负担458元,被告王绍瞿负担15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