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010号原告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326577。法定代表人朱柏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4460A。法定代表人杨秋生。委托代理人黄少平,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魁,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蓉、梁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平、陈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美容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属下的美容美体美甲部承包给原告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由被告收取,再按照该合同第五条分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每月的营业收入分成进行确认,自合作之始被告每月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金额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营业收入分成。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业收入分成2580646元,已向原告支付1958591元,仍有622055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双方约定如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上交的30万元入场装修赞助费,被告应按60个月等额退还余下管理期限的入场装修赞助费。原告与被告合作之初,被告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营业额收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均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美容承包管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营业额收入人民币622055元,及自2015年1月起迟延支付原告营业额收入的违约金48150元(以60万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1.5倍计算:60万元×5.35%×1.5=48150元);3、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赞助费185000元(300000元÷60个月×37个月=185000元);2、3项共计8552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入场的赞助费,原告撤场时没有与被告协商;2、原告所称的利息,双方当时已有达成一个协议,分期付款;3、对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擅自撤场之后,被告与原告的律师有达成共识,其认可报批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还款,且被告已还了23万的款项给原告,原告的委托律师也没有告知就起诉,因此不存在滞纳金;4、装修赞助费系原告单方发函解除,被告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美容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下属美容美体美甲部。营业额提成:(一)乙方所有营业额,双方按如下方案分配:1、美容美体美甲项目提成,按实际产生的消费额进行分成:甲方占50%,乙方占50%;2、美容美体美甲产品提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3、美容美体医疗项目提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二)乙方需保证试业4个月后每月任务额需达30万元以上,如连续4个月营业额未达30万元/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60个月等额退还余下管理期限的乙方入场装修赞助费。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月所得之分成,不得拖欠。乙方向甲方上交30万入场装修赞助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严重违约,导致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按60个月等额退还余下管理期限的乙方装修赞助费。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30万元。原告方主张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业收入分成2580646元,已支付1958591元,仍有622055元未支付,被告确认仍欠原告622055元未支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对被告拖欠的应分配营业额予以催告。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委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承包管理合同》律师函。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就已撤场,原告称是10月28日之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容承包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委托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去函,最后一次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0月下旬实际离场,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8日实际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营业收入622055元的主张,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甲方支付上月所得之分成,不得拖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分成,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此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合同解除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违约金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故无需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确实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分成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从合同履行之初就存在,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已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虽收到了被告的付款计划安排表,但并未同意,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原告主动解除合同,还是被告终止合约,均应按60个月等额退还余下管理期限的乙方入场装修赞助费,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仍余37个月未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赞助费185000元(300000元/60个月*37个月),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美容承包管理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营业收入6220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违约金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陆柒捌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赞助费18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玛莎丽之莎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汉胜代理审判员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