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蒲雪玲与被申请人苏俊霞、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张立柱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雪玲,苏俊霞,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张立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雪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俊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县城关中街23号。法定代表人:苏尼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柱。再审申请人蒲雪玲与被申请人苏俊霞、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张立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蒲雪玲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原审认定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一审中被申请人表示公交车是张立柱预订后转让给申请人的,同时表示没有书面证据,二审中,出现的双祥公司出具给张立柱一万元定金收条,载明的内容与一审中被申请人陈述相悖,该证据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苏俊霞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质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辨的过程,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被申请人苏俊霞提交了由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这一新证据,注明“今收到张立柱预交公交车定金款壹万元整(10000元),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对这一认定案件事实和债的性质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卷中也没有材料反映出申请人蒲雪玲对《收条》所作的阐述意见,二审法院径行采信该证据,改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蒲雪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