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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邛崃市水务局羊安镇水务站职工,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陈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涛持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回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777号邛崃市水务局。当晚19时55分许,李涛侄子时某与李涛通话时,二人商量由时某到水务局帮李涛驾驶李涛的川AX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因时某不熟悉地址,遂由李涛将该车挪至邛崃市水务局外路边。当晚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涛将川AX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777号邛崃市水务局挪至G108线道路上,在行驶至G108线231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右侧孟某某驾驶并停驶的川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21时30分,民警将被告人李涛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6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涛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09.5±1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李涛属醉酒驾驶。2017年1月2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取得了车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被告人李涛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2738号)、被告人李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X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人李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人高某、何某、邹某、时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四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李涛赔偿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取得了车主谅解;被告人李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车主,取得了车主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涛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薇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