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芦清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清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清起,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清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清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芦清起途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恒盛豪庭小区群力第五大道出入口附近时,因史某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影响行人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芦清起将史某某妻子被害人王某某推倒,造成王某某腰2椎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史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芦清起传唤到案。被告人芦清起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清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清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芦清起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清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