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秀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蒋茂勇,于秀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诉讼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于秀岭,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于秀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杨,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秀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蒋茂勇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芹、夏鹏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被告人于秀岭及其辩护人陆春阳、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上午,于秀岭以殷某1后院北侧围墙地基、围墙上沿占用其宅基地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建房为由,让蒋茂勇开挖掘机将殷某1后院北侧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坏围墙价格为720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秀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于秀岭与蒋茂勇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围墙损失13460元、鉴定费用900元、交通费5164元、误工损失14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852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评估报告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辩称:其不知道于秀岭让他推倒的围墙是被害人殷某1的,民事部分愿意调解。被告人于秀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围墙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民事部分被告人仅应赔偿7205元,原告人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秀岭与被害人殷某1系邻里关系。2007年被害人殷某1因建房占用被告人于秀岭七寸宅基地,双方曾发生纠纷,后经村民殷某2等人调解,殷某1补偿于秀岭儿子于某1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契约,两家以山墙为中心分界线。殷某1家房子建好后建了院墙。2016年10月,被告人于秀岭建房,因殷某1北侧墙头地基、上沿、墙皮均占用其宅基地,致使其无法建房。经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7日上午,于秀岭让蒋茂勇开挖掘机将殷某1后院北侧围墙推倒。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围墙价值为7205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于秀岭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枣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0日,被告人于秀岭主动将赔偿款7205元存入本院账户。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秀岭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中心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成员现场测量,殷某1的墙头上沿占于某宅基地半砖宽、墙皮占于某宅基地2厘米、地基北边部分占于某宅基地两砖长度。经枣庄镇中心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契约,证实2007年8月14日,双方约定于某将东至枣杨路、西至南北生产小路、南靠殷某1、北邻于某的七寸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殷某1,于某日后建房与立约人殷某1采取山墙靠山墙的方式。(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秀岭接枣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月3日到该所接受调查。(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17日,李某1与蒋茂勇曾多次通话。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建筑商老板。于秀岭、殷某1两家的楼房均由他承建,殷某1家的房子是2007年建的,主房建好后就拉了墙头。于秀岭家的房子比殷某1家晚建一两年,他们两家是山墙靠山墙的方式建的。2016年10月,于秀岭家后院盖房找他承建。同年10月16日,于秀岭让他找挖掘机到后院把挖的坑填平,次日他给蒋茂勇打电话让蒋茂勇开挖掘机到于秀岭家干活。殷某1家北侧围墙的地基和墙头的上沿都占围墙外侧的土地,地基外侧超出十八到二十厘米,上沿外侧超出六厘米。于秀岭家建房也要下地基,殷某1家的墙头地基占用于秀岭家的地方,在不损坏殷某1家围墙主墙的情况下不能水平打地基。(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于秀岭系父子关系。殷某1家的房屋在他家南侧。2007年殷某1家建房时占了他家七寸宅基地,后经殷某2等人调解,殷某1补偿他家15000元,并约定于秀岭家日后建房与殷某1家采取山墙靠山墙的方式。现在他家后院建房,找村里丈量殷某1家建的墙头,发现殷某1家的墙头墙皮、墙根和墙沿都占了他家的宅基地,使他家不能正常建房。后经村委会及殷某2调解也没有调解好。(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她儿子殷某1家的房子和于秀岭家的房子紧挨着。殷某1的房子是十年前建的,建房时与于秀岭曾产生过纠纷,殷某1建房时占了于秀岭家七寸宅基地,补偿给于秀岭家15000元。房子建好后,就建了墙头。2016年10月初,于秀岭和于某找到她要求扒掉殷某1家墙头,她没同意。几天后,于家找到村干部吕某、李某2、蒋某2等人进行测量,殷某1家北面墙头上沿占于秀岭宅基地半砖,北面墙皮多占两厘米。经村里调解,没有调解好。2016年10月17日上午,她看到殷某1家墙头被蒋茂勇开挖掘机推倒了,她去找蒋茂勇问,蒋茂勇说是于秀岭让推倒的。(4)证人殷某2的证言,证实殷某1家建房的时候将房梁插到于某房子里面了,占到于某家的宅基地,于某不同意,就不让殷某1家建房,后来经过他与于某2给两家调解的,殷某1家占于某家七寸宅基地补偿于某15000元,并签订了契约,两家山墙为中心分界线。这次纠纷是于某要盖房,经测量殷某1家北侧墙头占于某家宅基地了。他与村干部都给两家调解了,也没有调解好。(5)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与殷某1两家的纠纷,村委会出面调解过。2016年10月13日上午,村主任吕某、牛某和他三人到于秀岭家后院进行了丈量。以两家山墙中间线为基准线,殷某1家北侧墙头的地基、墙皮、上沿均超出中间线。后双方没调解好,村委会就出具了一份调解情况说明。3、被害人殷某1的陈述,证实他与于秀岭家系邻里关系。被砸坏的墙头是2007年所建。2007年他建房时,于某说占了他家七寸地,经殷某2调解,他家补偿于家15000元,两家宅基地以各自山墙为中心。他家墙头被推倒前,殷某2等人给他打过电话,讲这个事情。村里出面量地前,村委会主任吕某也给他打电话调解,被他拒绝了,他不接受村里的处理。4、被告人于秀岭的供述,证实他与殷某1家系邻里关系。2007年,殷某1因建房占用他家宅基地曾发生过纠纷,后经殷某2调解,双方签订了契约。2016年10月初,他家准备从后院建房,量地时发现殷某1家后院墙头占他家的宅基地,导致他家不能建房。后他找殷某1家人协商,要求扒墙头,殷某1家人不愿意。他又找村干部,经村里测量,发现殷某1后院北侧的围墙上沿、地基、墙皮都占了他家的宅基地,经村委会调解也未调解好。2016年10月16日下午,他让李某1找个挖掘机来挖地基。次日早上,蒋茂勇开挖掘机过来了。他让蒋茂勇用挖掘机砸围墙上沿,砸围墙上沿的时候将墙头砸倒一部分,蒋茂勇问咋办?他就让蒋茂勇接着砸,把北侧墙头都砸倒了。5、附带民事被告人蒋茂勇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上午,李某1打电话让他开挖掘机去于秀岭家干活。他到之后,于秀岭先让他把南侧靠墙头的地基整理一下,后又让他把南侧墙头给推倒,他以为是于秀岭家的,就按照于秀岭的要求给推倒了。6、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认[2016]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的墙头价值为人民币7205元。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闸口北三百米枣阳路西侧殷某1家后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秀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于秀岭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殷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殷某1家北侧墙头占用了被告人的宅基地,导致被告人于秀岭无法建房,经与被害人协商及村委会调解,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让蒋茂勇将被害人家墙头推倒,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于秀岭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殷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秀岭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于秀岭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于秀岭自愿赔偿被害人殷某17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殷某1认为其围墙损失应按照13460元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系被害人单方委托,且其估价依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存在差距;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害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害人主张按照13460元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殷某1要求被告人于秀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受被告人于秀岭指使,在未分辨墙头所有权人时,将墙头推倒,存在过错责任,应与被告人于秀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秀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于秀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秀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秀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经济损失7205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账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茂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田艳书 记 员 付广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