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尚友与李育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尚友,李育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45号原告:姚尚友,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育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姚尚友诉被告李育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育丰立即支付6000元铝合金款及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育丰向原告姚尚友购买铝合金。2015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欠货款6000元。同日,被告李育丰向原告姚尚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7月6日下午5点钟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尚友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育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