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3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航,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华杰,参谋。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北路270号103/104/105/106。法定代表人洪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查明:2016年8月1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消防监督员施华杰、刘少明监督检查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时发现其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6】第1837号)、对黄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翔公(消)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现决定对对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共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作出的翔公(消)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向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作出的翔公(消)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翔公(消)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壹拾伍万元整,加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被执行人厦门旺福祥娱乐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国量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