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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丽与姚燕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姚燕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09号原告:赵丽,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燕红,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丽因与被告姚燕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李静、被告姚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燕红赔偿其医疗费3227.56元、饭店停业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84.0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521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燕红因与其女儿李晶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纠纷,并多次到其家中吵闹。2017年3月2日,被告姚燕红再次到其家中闹事,且在得知李晶不在家的情形下,仍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和拉扯,拉扯中其胸口被姚燕红的手肘撞击而昏倒在地。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病情被诊断为胸痛原因待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开支住院费2817.89元,门诊费409.67元。被告姚燕红故意对其实施伤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燕红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实,但其并未动手打过原告,且原告的病情系老年病,与外伤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警报警三联单、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CT扫描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心电图、生化检验及血液检验化验报告单、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制作时间、地点及制作人,也不能证明原告被人推倒。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系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凭证,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赵丽的伤系被告姚燕红的侵权行为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丽主张其胸口被姚燕红的手肘撞击而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