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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小梅申请认定赵洪波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梅,赵洪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特20号申请人:张小梅,女,生于1985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赵洪波,男,生于1975年1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张小梅申请认定赵洪波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小梅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9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在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院出示其2016年在遂宁市船山区残联办理的四级精神性残疾证,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为查清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性、客观性,故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洪波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小梅系被申请人赵洪波之妻。据遂宁市民康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申请人因“反复自语、疑害5+年,复发10天”于2007年2月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专科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2016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四级。2017年4月12日,遂宁市民康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被申请人赵洪波经检查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6年,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心理治疗。2017年5月17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洪波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鉴定意见如病情变化,需另行评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洪波因出现精神异常等症状,曾在遂宁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但目前症状基本消失,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赵洪波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张小梅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赵洪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小梅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