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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葛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农民,系被告葛某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4年1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7年1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均由原告抚育,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葛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孩子时间属实,离婚及协议内容属实,被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归女方抚养;4、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孩子出生年月信息,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具有相关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质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居民户口簿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孩子的出生信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居民户口簿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4年1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7年1月16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生育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乙由女方抚养”。现原、被告就变更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葛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被告离婚后,二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仍由被告葛某抚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堂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