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魏卫平、陈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云,魏卫平,陈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564号原告:王巧云,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魏卫平,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玉娜,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云与被告魏卫平、陈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卫平、陈玉娜立即偿还王巧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魏卫平、陈玉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巧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魏卫平、陈玉娜立即偿还王巧云借款1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魏卫平向王巧云借款200,000元,并向王巧云出具《借条》。双方达成约定后,王巧云如约将款项交付给魏卫平,然而经王巧云多次催讨,魏卫平均不予偿还。陈玉娜与魏卫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陈玉娜应与魏卫平对王巧云所提之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巧云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魏卫平辩称,王巧云诉称2012年11月9日魏卫平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达成约定后,王巧云如约将款项付给魏卫平,该事由不能成立。虽然魏卫平于2012年11月9日向王巧云出具《借条》,但是王巧云并没有将款项如数交付给魏卫平。王巧云通过黄维伟向赌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以收取高额回报,因参赌人员赌输跑路,王巧云没有追回本息,为此要求魏卫平写《借条》,该《借条》是事后补写的。王巧云与黄维伟之间通过银行转汇,王巧云不断打钱到黄维伟的账户,黄维伟根据放息的情况也不断的连本带息转钱到王巧云的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3年3月20日,王巧云汇给黄维伟共计307,800元,黄维伟汇给王巧云共计383,000元,魏卫平已经通过黄维伟的账户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由此可见,王巧云与魏卫平之间并非借款关系,王巧云并未如约将款项出借给魏卫平,请求法院认定王巧云主张的借款无效。陈玉娜辩称,虽然陈玉娜与魏卫平是夫妻关系,但陈玉娜不知晓魏卫平向王巧云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性的需要。本案系非法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假设是合法的借贷,也与陈玉娜无关,请求驳回王巧云对陈玉娜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魏卫平于2012年11月9日向王巧云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魏卫平与王巧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魏卫平是否已经通过黄维伟的账户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本案借款是否陈玉娜与魏卫平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魏卫平与王巧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王巧云诉称魏卫平向其借款,双方达成约定后,其以现金方式如约将款项交付给魏卫平。魏卫平辩称虽然其于2012年11月9日向王巧云出具《借条》,但王巧云并没有将款项如数交付给魏卫平;王巧云通过黄维伟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以收取高额回报,因没法追回本息,为此要求魏卫平写《借条》,魏卫平与王巧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魏卫平出具的《借条》体现了借贷双方主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项,魏卫平与王巧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魏卫平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魏卫平是否通过黄维伟的账户偿还涉案借款问题。王巧云诉称其与魏卫平、黄维伟均有借贷关系,且互不相关;魏卫平已还款65,000元,黄维伟尚欠10,000元未还。魏卫平辩称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3年3月20日,王巧云汇给黄维伟共计307,800元,黄维伟汇给王巧云共计383,000元,魏卫平已经通过黄维伟的账户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本院认为,魏卫平提供的二份《DCC历史流水》,其中一份系黄维伟与王巧云款项往来明细,并申请黄维伟出庭作证。黄维伟系魏卫平雇请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维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魏卫平所主张的事实,故魏卫平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王巧云自认魏卫平已还款65,000元,予以认定。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陈玉娜与魏卫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王巧云诉称陈玉娜与魏卫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系陈玉娜与魏卫平夫妻共同债务。陈玉娜辩称其不知晓魏卫平向王巧云借款,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性的需要,本案借款与陈玉娜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玉娜与魏卫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魏卫平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魏卫平向王巧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借条》给王巧云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王巧云自认魏卫平已还款65,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魏卫平与陈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魏卫平与王巧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卫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王巧云请求魏卫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魏卫平辩称本案借款无效,其已经通过黄维伟的账户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魏卫平与陈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魏卫平与陈玉娜共同偿还。陈玉娜请求驳回王巧云对其的诉求,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巧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卫平、陈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巧云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魏卫平和陈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