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9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仁伟,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拆迁,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瑞学,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拆迁,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宝,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流动拆迁,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定军,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开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允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宝,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棋牌室工作,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张宝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9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韩友,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棋牌室工作,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8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鲍学辉,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嘉定区台北风情街保安,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8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银坤,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拆迁工作,住江阴市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701号附2号21-26]。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辩护人刘宪权、夏林兴、夏琛、吴金鑫、吴允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仁伟与何某因争抢拆迁工程发生矛盾,何某于2016年3月3日上午,指使他人用泥土将被告人侯仁伟承包的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大门堵住。被告人侯仁伟遂电话联系工地股东肖某找人协调处理,肖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瑞学找人解决,被告人胡瑞学遂纠集被告人常宝、张定军及卿文界(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定军又纠集雷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常宝又纠集被告人鲍学辉、张宝,被告人张宝又纠集被告人韩友。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雷某、鲍学辉、张宝、韩友、卿文界等十人于当日下午从上海驾车赶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当晚,被告人侯仁伟指使被告人常宝打电话约何某谈判,被告人常宝跟何小伟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约好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处打架,被告人侯仁伟安排被告人周银坤、周某1(另案处理)准备钢管、对讲机等工具,并指使被告人周银坤、周某1驾车引领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雷某、张宝、韩友、鲍学辉、卿文界等人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附近。后发现何某汽车,即由被告人周银坤、周某1驾车在旁监视,被告人胡瑞学等人在附近汽车内等待。待何某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周银坤在对讲机中通知被告人胡瑞学、常宝等人。被告人胡瑞学、卿文界遂驾车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与河豚路交界处往北约100米的地方将正在等绿灯的何某驾驶的汽车前后拦住,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雷某等人采用持钢管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何某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何某及被告人张定军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何某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定军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韩友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电话劝说被告人张宝于2016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侯仁伟已赔偿何某人民币79万元,取得何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八名被告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宝、韩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侯仁伟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江苏省高院、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的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双方冲突不大,时间较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由本案被害人何某挑唆、约架并先行持械打人,应当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而相互斗殴行为的界限,本案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认定。2、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何某在侯仁伟工地外倒泥土,阻挠侯仁伟正常经营活动;在侯仁伟一方报警后,何某不接受调解并停止阻碍他人正常经营;在本案被告人常宝与其协调处理侵权行为时,主动挑衅约架;在案发现场,何某先动手打伤侯仁伟一方的张定军。3、侯仁伟涉案程度不深,在何某阻碍工地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侯仁伟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及公安机关帮助,通知大股东肖某协调处理,让常宝打电话谈判,并不存在不妥之处,在得知常宝与何某约架后,出于相关人员防身目的而让其他人带好钢管、对讲机工具,并让工地人员引路,此后侯仁伟未参与斗殴,案发现场实际上已完全脱离了侯仁伟的控制。4、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侯仁伟能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被害人严重过错而至被告人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本案起因系民间纠纷;案发后,被告人侯仁伟赔偿何某人民币79万元,并取得何某谅解。综上,建议对侯仁伟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瑞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已完全符合江苏省高院、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中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的情形,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自始自终是何某一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瑞学以故意伤害罪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常宝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且常宝一方只是针对特定人即何某的殴打行为,现场有其他人,常宝一方并未殴打,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本案的量刑情节:常宝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何某先行倾倒泥土,在现场首先打伤张定军;侯仁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何某已谅解侯仁伟一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常宝以故意伤害罪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定军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的定性,同意被告人侯仁伟辩护人的意见,聚众斗殴需双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但本案中认定何某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关于量刑情节,张定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没有进行抗拒,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方有严重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张定军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定军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仁伟于2014年8月5日与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拆迁指挥部签定拆迁协议,获得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程。何某(男,1972年9月生)因争抢该拆迁工程与被告人侯仁伟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上午,何某指使他人用泥土将被告人侯仁伟承包的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大门堵住。被告人侯仁伟报警,同时电话联系工地拆迁合伙人肖某对此事协调处理。肖某因在外地,遂电话联系另一合伙人被告人胡瑞学找人解决,被告人胡瑞学遂纠集被告人常宝、张定军及卿文界(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定军又纠集雷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常宝又纠集被告人鲍学辉、张宝,被告人张宝又纠集被告人韩友。当日下午,被告人胡瑞学伙同纠集的被告人常宝、张定军、鲍学辉、张宝、韩友和雷某、卿文界等十人从上海驾车赶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和侯仁伟汇合并查看泥土堆放情况。当晚,被告人侯仁伟让被告人常宝打电话约何某谈判,被告人常宝跟何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约架,地点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侯仁伟安排被告人周银坤和周某1(另案处理)准备钢管、对讲机等工具,指使被告人周银坤、周某1驾车引领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雷某、张宝、韩友、鲍学辉、卿文界等人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附近。因发现附近人员较多,即由被告人周银坤、周某1驾车在旁监视,被告人胡瑞学等人在附近汽车内等待。待公交车站附近人员离去,何某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周银坤在对讲机中通知被告人胡瑞学、常宝等人。被告人胡瑞学、卿文界遂驾车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与河豚路交界处往北约100米处将正在等绿灯的何某驾驶的汽车逼停,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和雷某等人采用持钢管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何某进行殴打,殴打致伤何某,期间张定军头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何某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损伤,损伤致头部3处创口,长度合计12.4cm,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定军面部损伤,损伤致右额面部1处创口,愈后右额面部遗留1处3.5cm长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侯仁伟支付了被告人张定军的医疗费,并支付部分参与打架人员费用。被告人韩友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电话劝说被告人张宝于2016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宝归案后亦如实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定军在准备投案途中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仁伟已赔偿何某人民币79万元,何某出具了对涉案人员的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拆迁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8月5日,甲方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拆迁指挥部与乙方常州市宇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由乙方负责拆迁江阴豪友塑料公司,侯仁伟代表乙方签名。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因申港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程与侯仁伟有矛盾,其多次找拆迁办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心里很不爽,在侯仁伟开始拆迁时,其于2016年3月3日联系先锋建筑公司的吴某1让他派人拉了三车泥土堆到了豪友塑料公司门口,对方报警,民警处警后其喊工人将土挖到大门旁边,但对方没肯放扣押的车子。晚上7时许,其接到上海电话,二人在电话在发生争执并约架在申港公交车站那里,当晚其到申港公交车站楼上吴某2的先锋建筑公司聊天,10时许,其和吴某1、陈某一起离开,车开出100米等红绿灯时被前面一辆白色越野车堵住,后面来开来一辆车,其下车逃跑,被十几个人拿铁棍围殴,其被打得没什么知觉,醒过来时在申港医院。3、证人吴某2、吴某1、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2系先锋建筑公司申港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申港、利港拆迁工程,平时与何某有合作。申港申西村的豪友公司需拆迁,何某负责此项目前期工作,后来政府将此项目给了侯仁伟,何某与侯仁伟间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上午,何某让先锋建筑公司材料员吴某1准备了三车泥,上午10时许,吴某1接到驾驶员柳国平电话说泥土被何某堆到了申西村豪友工地上,车子被扣。当晚何某在吴某2办公室,吴某1、陈某也过去,何某说对方要搞他,期间何某接到电话,双方多次在电话中骂骂咧咧,吴某2劝说何某,9时许,陈某、吴某1搭何某的车回家,车从临港中心公交站西大门出去进入河豚路往北开出100米是红绿灯,被一辆白色车逼停,下来五六个人,手上没有拿工具,有一辆红色轿车停在河豚路右转车道,也下来五六个人,有人说“操家伙”,两辆车上的人到红色轿车后备箱拿了钢管,何某下车往车后面跑,遭到对方十多个人持钢管围殴,陈某想报警,被对方一人拍掉手机,陈某去护何某,并喊“要出人命了”,对方停手,后吴某1报警。4、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上午,其在浙江接到侯仁伟电话,说何某拉了几车垃圾把豪友拆迁工地门口堵住了,让其协调此事,另外工地上缺气割的人。该工地其和侯仁伟各有50%股份,其将自己的股份分了30%给胡瑞学,其将此事电话告知胡瑞学,让胡瑞学去协调一下。到晚上9时许,其接到胡瑞学电话说他们打架出事了,张定军伤得比较重,其让他们自己出事自己承担。到11时许,胡又打电话让其去看望张定军,其看到侯仁伟也在上海,侯拿出一笔钱,几个参与打架的人都拿到钱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午后,接到胡瑞学电话说到江阴申港了,是来做拆迁的,他在豪友塑料厂有拆迁股份,其去接了胡瑞学,有二辆车,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车红色车,豪友塑料厂门口有几堆土,车子无法进入,胡瑞学他们人进拆迁工地,其离开,当晚11许,其接到胡瑞学电话后开车送胡瑞学几个人回上海,胡瑞学告知其和何某因拆迁的事打架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韩友妻子,2016年6月28日晚韩友接到老表王涛电话,问有没有到江阴去打架,江阴警方到上海了,韩友和其一起到上海戬浜派出所去投案自首,后韩友协助公安机关找张宝,未果,又打电话让张宝到王涛开的棋牌室,张宝到棋牌室后其让民警过去的,张宝主动随民警走的,王涛告知他也打电话让张宝到棋牌室,并让张宝到公安机关去投案的。7、证人侯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月2日陪哥哥侯仁伟到申港派出所投案,是吴所长接待,吴所长让侯仁伟联系涉案人员张定军过来,说可办取保候审,其和哥哥没有张定军的电话。下午一、二点钟某到派出所问哥哥胡瑞学的情况,其问胡某,4要张定军联系电话,胡某,4自己电话联系张定军,通完电话,胡某,4跟其说张定军答应马上过来了。8、证人胡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哥哥胡瑞学因打架于2016年5月底被抓,其哥让联系张定军投案自首。6月2日其从上海到申港派出所,侯某,4问其要张定军的联系方式,说让张定军投案,其联系张定军,张定军答应坐飞机过来,次日张定军发其短信说已登机,过了一个多小时,张定军又发信息说在重庆江北机场飞机上被抓了,其接到短信电话联系张定军,手机已关机。9、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豪友拆迁工地门口堆了泥土大门被堵住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对案发地点辨认、相互间辨认的情况。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2日江阴市先锋建筑公司员工周华军到豪友拆迁工地阻止施工,周银坤报警,后双方到拆迁办处理;3月3日柳国平将一车泥倒在拆迁工地门口,周银坤再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12、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3、张定军、陈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定军额头受伤,在现场的周某2左手腕、左肩部有青淤。1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侯仁伟已于2016年4月赔偿何某79万元,何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15、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各自参与此案的行为与动机。胡瑞学接到肖某电话得知有人阻碍拆迁施工后纠集多人要到现场撑场面,到江阴后侯仁伟让常宝与对方联系谈判,常宝与何某以生争吵,双方约架,侯仁伟让准备工具,并安排周银坤、周某1带路,到现场发现附近人多,遂等候人散,周银坤和周某1在旁观察,9时许,何某驾车离开,周银坤对讲机中告知大家,胡瑞学、卿文界驾车逼停何某所驾车辆,张定军走在前面与对方讲话,何某持钢管打张定军,后胡瑞学将何某摔倒,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等人持钢管围殴何某致伤,后侯仁伟支付张定军医疗费,又付了参与人员1000元的事实经过。1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证实韩友、张宝投案自首,韩友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仁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定军、张宝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学辉、周银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张宝、韩友、鲍学辉、周银坤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常宝、张定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事纠集引发,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仅对特定人进行殴打,本案仅认定一方构成聚众斗殴,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并非民事关系的相对方,此案系争抢拆迁工地致矛盾激化引发的聚众斗殴案,被告人为争强斗狠,报复他人,纠集多人,相互约架,准备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虽然本案被告人仅殴打何某一人,但各被告人有明显的聚众斗殴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约架后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不符合辩护人所述的江苏省高院、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文件中第一项第(二)条关于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的情形,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也不以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为条件,故对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仁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侯仁伟涉案程度不深”的意见,经查侯仁伟在何某倾倒泥土、阻碍其正常施工的情况下,选择报警是正确的,但同时在胡瑞学纠集多人到江阴后喧泄矛盾,放任常宝在电话中与何某相互对骂、约架,在双方约架后安排人员准备钢管、对讲机等工具,指使手下人员带路、指认,侯仁伟尽管没有到斗殴现场,但其系工地老板、负责人,其行为无疑起到了组织、号召作用,所起作用为主要作用,不能说“涉案不深”,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避重就轻,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仁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侯仁伟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侯仁伟在案发后确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一直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才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张定军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仁伟、胡瑞学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定军在斗殴中与同伙持械围殴何某,共同致何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瑞学、常宝、张定军均有前科劣迹,根据该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其社会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鲍学辉、周银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仁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瑞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常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张定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五、被告人张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六、被告人韩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七、被告人鲍学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周银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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