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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明等与雷野中、周山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雷野中,周山越,张鑫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673号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桃花工业园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被告雷野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原告张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原告肖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原告朱定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被告周山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被告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嫔。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与被告周山越、张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富、被告周山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被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被告张鑫申请对被告周山越在原告公司股份的执行;2、依法确认被告周山越股份转让后在公司无股份,无任何权利和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原告张克明、肖寿喜、雷野中、朱定安和被告周山越共同出资成立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当时每人出资10万元,公司注册后一直未经营。2005年9月15日被告周山越急需资金要求股份转让,因公司没有任何资金,经其他四股东协商,根据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不能抽逃,就由其他四股东平均出资25000元给被告周山越应急,当时被告周山越就以向公司借支的形式出具了借条。2008年元月15日因公司未经营无资金,被告周山越又不能归还四股东的借款,被告周山越申请股份转让,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周山越的股份由其他四股东认购,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周山越的股份由其他四股东认购,公司全体股东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股份由其他四股东认购,公司全体股东并签订了股份转账协议书,明确从2008年元月15日起被告周山越退出公司,在公司无股份,不再享受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任何义务。因被告周山越与被告张鑫的债务关系,被告张鑫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周山越在原告公司的股份20%,即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周山越在原告公司无股份,并已退出公司,故被告张鑫申请执行被告周山越在原告公司的股份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被告周山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被告周山越早就将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的其他股东,现在周山越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鑫口头辩称:张鑫申请执行是依法合理进行的,原告无权阻止,请法院依法制止。执行局已经确认周山越占有20%的股份。股份有变更应当到相应的机关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信息说明周山越是股东。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鑫与被告周山越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164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周山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鑫以周山越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6)湘0503执4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冻结了周山越在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冻结金额:1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并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2016年9月2日,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雷野中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湘0503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雷野中的执行异议。2016年11月1日,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以周山越为被告向本院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并于同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6)湘0503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9日,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以被告周山越于2008年1月15日与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自该日起周山越在邵阳市直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股份为由,以周山越、张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根据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5日,股东或发起人为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周山越,其中周山越的认缴出资额登记为1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祥区法院民事裁定书、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讼争的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拟证明被告周山越向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称该100000元实际由股东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每人出资25000元,后因周山越未归还100000元借款而与原告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签订了《关于周山越股份股权的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原告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山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但当事人陈述主观性较强,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据》及《关于周山越股份股权的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山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借款系由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每人垫付25000元进而周山越以股权抵偿了债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山越在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股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即便被告周山越于2008年1月15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告雷野中、张克明、朱定安、肖寿喜,但其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在签订转让股权的协议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与被告周山越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违常理。因此,对原告确认被告周山越在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股份及停止张鑫对周山越在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邵阳市智信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雷野中、张克明、肖寿喜、朱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