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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兴义与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义,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44号原告:陈兴义,男,汉族,农民,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路与泉城路交会处东300米,注册号:371723200005229。法定代表人:兰培喜,经理。被告:兰培喜,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乔现茹,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成武县。原告陈兴义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春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了企业经营和购置原材料,2012年9月5日,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用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成武县先农坛路泉城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的建筑房屋(约10651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附有保证书1份,约定利息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息也未还本金。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兰培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乔现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借条、申请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书对借款利息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资金来源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共同与原告陈兴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共同向原告陈兴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成武县先农坛路泉城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的建筑房屋(约10651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和小额存单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向原告陈兴义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万元本金来源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成武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冷卫东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向原告陈兴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兴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兰培喜、李冬梅、乔现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