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边德跃与魏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德跃,魏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642号申请执行人:边德跃,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住伊宁市。被执行人:魏克,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边德跃与被执行人魏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欠款及利息费用合计8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边德跃与被执行人魏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斌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10万元,剩余案款自2017年7月起每个季度支付10万元,到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自愿放弃延期履行利息。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边德跃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边德跃与被执行人魏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3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