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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功舒与刘鸿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功舒,刘鸿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932号原告:赵功舒,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鸿昌,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功舒与被告刘鸿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功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刘鸿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功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清偿的借款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刘鸿昌向案外人周国选借现金1000000元并由赵功舒和肖伟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案外人周国选经常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无奈于2016年5月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案外人周国选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和证明条。被告刘鸿昌是借款人,原告赵功舒是担保人,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鸿昌辩称,被告曾向周广辉借到880000元,打借条时写的是周国选为出借人,该笔款项到2016年2月29日按3分计息,被告已经将本息全部还完,且还多支付了38333.19元,因此原告再代被告还钱不合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鸿昌向案外人周国选借款1000000元,原告赵功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后经周国选催要,原告赵功舒于2016年5月7日替被告刘鸿昌向周国选偿还300000元,周国选收款后向原告赵功舒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功舒现金叁拾万元整(注:2015年元月29日刘鸿昌借周国选100万元,赵功舒为担保人,30万元是赵功舒替刘鸿昌所还),周国选(指印),2016.5.7”。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将本息向周国选清偿完毕且还多支付了38333.19元,提供了一部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账户均不是周国选的账户,且原告对被告所称已经将本息向周国选清偿完毕且还多支付了38333.19元的说法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鸿昌辩称的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周广辉且实际借款数额为880000元、且已经将本息向周国选清偿完毕且还多支付了38333.19元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鸿昌在向周国选借款时,原告赵功舒为其提供担保,原告赵功舒在替代被告刘鸿昌向债权人周国选承担3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刘鸿昌予以追偿,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功舒清偿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微信公众号“”